经典案例6号:肖某诉某汽修厂、李某、冯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日期:2024-07-24
基本信息:委托人:肖某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5月28日,中山市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肖某的申请仲裁,肖某请求裁 决:一、确认与汽修厂存在劳动关系;二、汽修厂厂支付2018年 4月1日至同年5月1日的工资7140元;三、汽修厂厂支付2017 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5013.33元;四、汽修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21253.33元。该会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8〕 2042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肖某全部仲裁请求。
汽修厂系于2012年7月9日由冯某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 企业,该企业投资人于2018年9月25日由冯某变更为李某。
肖某主张其于2017年8月1日入职汽修厂,任喷漆工,工资按件计算,汽修厂厂每月15日左右发放工资,月平均工资为 10626.67元,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在汽修厂处正常上班, 但汽修厂厂的前投资人冯某以其散布影响声誉的言论为由扣发其2018年4月的工资7140元,故双方发生纠纷,冯某于2018 年4月30日通知其5月不用再回来上班,将其辞退,其与汽修厂为劳动关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肖某与汽修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 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 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须结合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安排工作、 进行管理、支付报酬,以及双方是否具有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 从属性等劳动关系本质属性进行综合评价。本案中,第一,肖某主张其为计件工资,汽修厂每月15日左右发放工资,提供微 信转账记录、收据照片打印件作为证据,但转账记录、收据照片 打印件均未明确为劳动报酬。第二,肖某主张其2017年8月 至2018年2月在汽修厂上班,并受汽修厂的管理,提供了证人 证言作为证据,何某称汽修厂员工每天早上8点30,下午3 点,其上班维修都有看到肖某上班,但结合本案各方关于肖某在宝昌公司、卡诺邦厂工作情况的陈述,一审法院对该证言存 疑;且肖某第一次庭审中称其2017年12月份后在汽修厂全职, 后又确认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在宝昌公司有领取工资,在 2018年1月至4月期间在卡诺邦厂帮忙十几次,前后存在矛盾之处,故一审法院对肖某该主张不予采信。第三,冯某提供的证据反映其员工一般需要接受考勤管理,而肖某并不需要。 综上,肖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与汽修厂具备劳动关系 的必备要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肖某诉请确认与 汽修厂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请求未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关于肖某与汽修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一审判决已作详细说理,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 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汽修厂于2018年9月25日投资人由 冯某变更为李某,仅是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变更投资人不影响其民事主体资格。汽修厂依法转让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依旧延续,投资人之间对债务承担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汽修厂以其财产对其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义务就不得免除。肖某承包汽修厂的喷漆业务,肖某与车主 厂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汽修厂原投资人冯某确认尚欠7140 元提成款未支付给肖某,汽修厂应予支付,如汽修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原投资人冯某与投资人李某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肖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