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7号:蔡某诉柏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日期:2024-07-24
基本信息:委托人:柏某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件基本情况:
2016年1月13日,案外人袁某与柏某签订涉案房产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16年2月20日至 2021年2月19日,其中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每 月租金为13553元,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19日每月租 金为14637元。2017年9月11日蔡某与案外人袁某签订涉案 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袁某收到蔡某150万元赎契款当天交付涉案房产,同年10月12日,袁某收到全部款项并交付涉案房产。2017年10月12日,蔡某、柏某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 同》,约定蔡某将商铺出租给柏某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17年10月20日至2021 年2月19日,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2月19日租金为14267 元,2018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19日租金为15408元。柏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点格式条款,约定柏某应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第一月房租,蔡某、柏某另外自行约定 每月租金在当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
柏某于2017年10月9日向袁某支付2017年9月20日 至10月19日租金14637元,于2017年11月3日、2017年12月 3日、2018年1月3日、2018年2月3日向蔡某支付四个月的 租金每月14267元,于2018年3月3日、同年3月27日、4月 26日、5月28日支付每月租金15408元。以上租金都以银行转账 的形式转给蔡某的银行账户。2018年3月14日,蔡某向柏某邮寄《合同解除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的《商铺租赁合同》。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流水明细、收款内容,合法有效。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已 经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蔡某、柏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柏某与袁某签订的租赁合 同的延续,因此,租赁合同中关于第一个月的期间理应是2016年 2月20日。蔡某、柏某约定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的租金,是 双方真实意思。根据双方的交易流水记录显示,自合同签订至今 蔡某与柏某双方一直发生交易往来,蔡某一直有接收柏明 军交付的租金,而且在蔡某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后,蔡兰 英还于2018年4月26日、5月28日收到了柏某支付的每月租 金15408元,在此期间,蔡某并未对柏某的履行行为提出异议,蔡某诉称有口头催柏某交房租,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因而对蔡某诉称对柏某的迟延履行有过催告行为,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 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 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 同。在本案中,蔡某诉称柏某迟延交付租金,理应催告柏明 军在合理期限支付租金,但蔡某无证据证明其有过催告行为, 且在长达八个月的时间里持续接纳柏某的租金,理应视为蔡兰 英对柏某交租行为的认可,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原约定的履行内容,合法有效。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蔡某解除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
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 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因此本案对于被上诉人柏某提出的对原审判决的异议不予审查。虽然蔡某以柏某迟延交租为由,于2018年3月14日向柏某邮寄《合同解除通知书》,并请求法院确认其与柏某于 2017年10月1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8年3月15日 解除,但从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当事人诉辩主张来看,涉案合同实际上是柏某与涉案商铺前一手产权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 延续,而柏某在与蔡某签订上述涉案合同之后,持续向蔡某支付租金至2018年10月,且蔡某在签约后至其邮寄解约通 知书前已经持续收取柏某多月租金,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蔡某 在邮寄解约通知书之前曾对柏某的付租时间提出过任何异议,故此,一审法院判令驳回了蔡某有关解除合同的全部诉讼请求, 处理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蔡某没有提交新的 证据以佐证其观点或推翻一审认定,其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